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红梅、赵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起,被告人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代理保险业务。
2010年4月、8月及9月,经被告人高某某代理及推销,津南区双港镇居民李某1先后为其妻郭某、其本人及其孙李某2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要求投保人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缴纳了首年保费。
2011年4月、8月及9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李某1位于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14号楼2304号的家中,以代为续缴保险费为由,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予以挥霍。
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予以挥霍。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骗取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经被害人李某1报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活期存折,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保险合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字据,公司性质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因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不是虚构保险产品,主观恶性不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缓刑考验期及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二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已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红梅、赵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起,被告人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代理保险业务。
2010年4月、8月及9月,经被告人高某某代理及推销,津南区双港镇居民李某1先后为其妻郭某、其本人及其孙李某2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要求投保人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缴纳了首年保费。
2011年4月、8月及9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李某1位于津南区双港镇欣桃园14号楼2304号的家中,以代为续缴保险费为由,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予以挥霍。
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予以挥霍。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骗取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经被害人李某1报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活期存折,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保险合同,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字据,公司性质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因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不是虚构保险产品,主观恶性不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缓刑考验期及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二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已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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