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6月4日20时许,在东海县自己家二楼卫生间与卧室门旁的拐角处,因情感纠葛,用手掐住前妻杜某脖子致其倒地,将事先买好的“敌敌畏”农药强行灌入杜某口中,欲杀死杜某,因家中人员及时发现并阻止,杜某趁机逃脱。
后被告人孙某甲追逐杜某再次掐倒杜某,因被家人阻止及邻居及时送杜某就医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尹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247毒物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6月4日20时许,在东海县自己家二楼卫生间与卧室门旁的拐角处,因情感纠葛,用手掐住前妻杜某脖子致其倒地,将事先买好的“敌敌畏”农药强行灌入杜某口中,欲杀死杜某,因家中人员及时发现并阻止,杜某趁机逃脱。
后被告人孙某甲追逐杜某再次掐倒杜某,因被家人阻止及邻居及时送杜某就医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尹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247毒物检验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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