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晚,姚某某(现已死亡)伙同其儿子马某,姚某某用砍刀,被告人马某用砖头,将其父亲马某某杀死于自己家中。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姚某某(现已死亡)伙同其儿子马某在其家中殴打马某某,姚某某先用刀砍其丈夫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用砖头打其父亲马某某,致马某某死亡。
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马某某因被具有棱边的金属类器具及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2月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窦某某、赵某、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晚,姚某某(现已死亡)伙同其儿子马某,姚某某用砍刀,被告人马某用砖头,将其父亲马某某杀死于自己家中。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姚某某(现已死亡)伙同其儿子马某在其家中殴打马某某,姚某某先用刀砍其丈夫马某某,被告人马某用砖头打其父亲马某某,致马某某死亡。
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马某某因被具有棱边的金属类器具及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2月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窦某某、赵某、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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