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经营驴肉加工生意。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为降低原材料成本,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散装盐15袋,共计600余公斤。
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将散装盐用于驴肉加工并进行销售。
同年10月10日,徐水县盐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处将剩余的9袋散装盐查获,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抽检的盐产品碘含量为阴性;经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该批盐为工业用盐,严禁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刘某1、坑某甲、刘某2证言,徐水县盐政管理所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抽样取证、现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涉案物品清单及封存决定书,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徐水县盐业公司证明,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徐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盐,用于驴肉加工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
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经营驴肉加工生意。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为降低原材料成本,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散装盐15袋,共计600余公斤。
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将散装盐用于驴肉加工并进行销售。
同年10月10日,徐水县盐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处将剩余的9袋散装盐查获,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抽检的盐产品碘含量为阴性;经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该批盐为工业用盐,严禁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刘某1、坑某甲、刘某2证言,徐水县盐政管理所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抽样取证、现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涉案物品清单及封存决定书,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徐水县盐业公司证明,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徐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盐,用于驴肉加工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
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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