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梁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入假冒精纯食盐四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
后梁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姚湾村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向周边村民出售,已售出17袋。
2015年7月1日,南阳市盐业局在梁某某小卖部内查封、扣押梁某某下余未售出假冒精纯食盐。
经检验,该假冒精纯食盐中不含碘酸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材料、个人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梁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入假冒精纯食盐四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
后梁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姚湾村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向周边村民出售,已售出17袋。
2015年7月1日,南阳市盐业局在梁某某小卖部内查封、扣押梁某某下余未售出假冒精纯食盐。
经检验,该假冒精纯食盐中不含碘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检验报告;执法材料、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梁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入假冒精纯食盐四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
后梁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姚湾村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向周边村民出售,已售出17袋。
2015年7月1日,南阳市盐业局在梁某某小卖部内查封、扣押梁某某下余未售出假冒精纯食盐。
经检验,该假冒精纯食盐中不含碘酸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材料、个人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梁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入假冒精纯食盐四箱,每箱50袋,每袋400克。
后梁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姚湾村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向周边村民出售,已售出17袋。
2015年7月1日,南阳市盐业局在梁某某小卖部内查封、扣押梁某某下余未售出假冒精纯食盐。
经检验,该假冒精纯食盐中不含碘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检验报告;执法材料、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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