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3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处大量购买走私香烟并销售。
2015年7月1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刘某存放香烟的车库及车上扣押其购进的走私香烟共计1090条。
经鉴定,上述走私烟价值人民币97424.2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贺利的主要辩论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果涉案的进口烟是通过海关合法入境的话,那么被告人刘某从外地购进的涉案烟应系异地烟,属于限制买卖物品,通过我国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可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异地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理,故不应定罪处刑,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果涉案的进口烟是没有经过国家海关而擅自进口的烟草制品的话,则涉案烟应系走私烟,属于绝对禁止经营的物品,那么这些涉案烟就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对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即便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所购进的香烟并未进行销售,其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处大量购买走私香烟并销售。
2015年7月1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刘某存放香烟的车库及车上扣押其购进的走私香烟共计1090条。
经鉴定,上述走私烟价值人民币974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侥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王贺利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烟草专卖品专卖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走私烟草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贺利关于被告人刘某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从天津购进走私卷烟回到唐山后被查获,其当时已经着手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3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处大量购买走私香烟并销售。
2015年7月1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刘某存放香烟的车库及车上扣押其购进的走私香烟共计1090条。
经鉴定,上述走私烟价值人民币97424.2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贺利的主要辩论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果涉案的进口烟是通过海关合法入境的话,那么被告人刘某从外地购进的涉案烟应系异地烟,属于限制买卖物品,通过我国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可知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异地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理,故不应定罪处刑,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果涉案的进口烟是没有经过国家海关而擅自进口的烟草制品的话,则涉案烟应系走私烟,属于绝对禁止经营的物品,那么这些涉案烟就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对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即便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所购进的香烟并未进行销售,其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处大量购买走私香烟并销售。
2015年7月1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刘某存放香烟的车库及车上扣押其购进的走私香烟共计1090条。
经鉴定,上述走私烟价值人民币974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侥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王贺利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烟草专卖品专卖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营走私烟草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贺利关于被告人刘某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从天津购进走私卷烟回到唐山后被查获,其当时已经着手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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