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姜XX、胡XX、丁XX、李XX、刘XX(均已判处刑事处罚)和丁XX(另案处理)等预谋在沁阳市聚珍酒厂院内生产假烟,姜XX负责假烟的销售。
购买机器设备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XX、李XX、丁XX等人通过姜天正向韩XX等人先后购买烟丝、膨化金、滤嘴棒等用于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姜XX负责招收民工,开始生产假烟。
共生产出假冒的“红许昌”、“黄许昌”、“红旗渠”等品牌的成品假烟270余箱及废品数麻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XX、丁XX按事先约定,将其中的187箱散装成品假烟送到禹州市姜XX指定的地点,由姜XX将假烟卖出。
经鉴定,187箱假冒烟卷价值139893元。
2006年12月18日,沁阳市公安局会同沁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沁阳市聚珍酒厂内查获假冒“许昌”烟卷1170支,价值96元;查获卷烟机、烟丝、滤嘴棒等物品价值合计383770元。
另查明:该案生产假烟的设备等涉案物品,已上交焦作市烟草专卖局集中销毁。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胡XX、丁XX、李XX、刘XX、姜XX、丁XX的供述:证人高XX、韩XX、姜XX、姜XX、丁XX、姜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烟草局封存烟丝等物的通知书、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明材料、沁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扣押烟机及涉案物品处理证明材料及专用设备统计表、同案犯判决书以及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证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姜XX、胡XX、丁XX、李XX、刘XX(均已判处刑事处罚)和丁XX(另案处理)等预谋在沁阳市聚珍酒厂院内生产假烟,姜XX负责假烟的销售。
购买机器设备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XX、李XX、丁XX等人通过姜天正向韩XX等人先后购买烟丝、膨化金、滤嘴棒等用于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姜XX负责招收民工,开始生产假烟。
共生产出假冒的“红许昌”、“黄许昌”、“红旗渠”等品牌的成品假烟270余箱及废品数麻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XX、丁XX按事先约定,将其中的187箱散装成品假烟送到禹州市姜XX指定的地点,由姜XX将假烟卖出。
经鉴定,187箱假冒烟卷价值139893元。
2006年12月18日,沁阳市公安局会同沁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沁阳市聚珍酒厂内查获假冒“许昌”烟卷1170支,价值96元;查获卷烟机、烟丝、滤嘴棒等物品价值合计383770元。
另查明:该案生产假烟的设备等涉案物品,已上交焦作市烟草专卖局集中销毁。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胡XX、丁XX、李XX、刘XX、姜XX、丁XX的供述:证人高XX、韩XX、姜XX、姜XX、丁XX、姜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烟草局封存烟丝等物的通知书、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明材料、沁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扣押烟机及涉案物品处理证明材料及专用设备统计表、同案犯判决书以及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无证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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