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通州区漷县镇某区自己经营的“某酒业”店内,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于2016年6月7日被查获,并被当场起获80个品种的卷烟共505条,价值人民币64955元;经鉴定,查获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4条“爱喜”牌卷烟为走私烟。
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五百零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通州区漷县镇某区自己经营的“某酒业”店内,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于2016年6月7日被查获,并被当场起获80个品种的卷烟共505条,价值人民币64955元;经鉴定,查获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4条“爱喜”牌卷烟为走私烟。
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五百零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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