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利润,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仁义镇一带的烟草零售户收购烟草用于转卖。
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的干警会同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在八步区信都镇龙江村马滩桥处及铺门镇XX村X组XX号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宅内,依法查获其非法经营的椰树、双喜、白沙、红塔山、真龙、五叶神、红梅等17个品牌香烟共1072条。
按照广西现行烟草零售价格计算,被查扣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证人陈XX、罗XX、马XX、莫XX、冯XX、罗XX、温XX、廖XX、罗XX、李XX、陈XX的证言,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证明,贺州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扣押的卷烟由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利润,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仁义镇一带的烟草零售户收购烟草用于转卖。
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的干警会同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在八步区信都镇龙江村马滩桥处及铺门镇XX村X组XX号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宅内,依法查获其非法经营的椰树、双喜、白沙、红塔山、真龙、五叶神、红梅等17个品牌香烟共1072条。
按照广西现行烟草零售价格计算,被查扣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证人陈XX、罗XX、马XX、莫XX、冯XX、罗XX、温XX、廖XX、罗XX、李XX、陈XX的证言,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证明,贺州市烟草公司营销中心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扣押的卷烟由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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