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2018-06-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丙,无业。
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暨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18日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路过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王某甲经营的太阳能门市时,无故与门市经营者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丈夫戴某将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张某丙抓住戴某将衣领,强行将戴某将拉出门市,并拳击戴某将的面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现场后亦拳击戴某将的面部,被告人张某丙还拳击王某甲的头部。
 
经法医学鉴定,戴某将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皮、左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二、盗窃
 
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居民一组,采用拽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所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
 
三、危险驾驶
 
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建广场东侧路段,与李某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
 
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15毫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
 
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路过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王某甲经营的太阳能门市时,无故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丈夫戴某将即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丙抓住戴某将衣领,强行将戴某将拉出门市,并拳击戴某将的面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现场后亦拳击戴某将的面部,被告人张某丙还拳击王某甲的头部。
 
经法医学鉴定,戴某将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皮、左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的事实
 
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居民一组,采用拽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所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居民一组,采用拽门入室手段,窃得顾某家派大神F1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元,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
 
2、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居民一组,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得王某丁家三星I900型手机1部、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1900元,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建广场东侧路段,与李某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
 
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15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将、顾某、王某丁的陈述、户籍证明、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暨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拘役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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