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7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回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内,趁醉酒之机、无事生非,任意扳动、踢打停放在该小区道路两边的二十余辆车辆的后视镜,致使被害人罗某的渝B××号奔驰ML350型SUV左后视镜、被害人王某的渝B××号马自达6小轿车左后视镜、被害人陈某的渝B××号奔驰GLA200型SUV左后视镜严重受损。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三辆车辆的左后视镜共计价值3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户口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喻某、谭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7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回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内,趁醉酒之机、无事生非,任意扳动、踢打停放在该小区道路两边的二十余辆车辆的后视镜,致使被害人罗某的渝B××号奔驰ML350型SUV左后视镜、被害人王某的渝B××号马自达6小轿车左后视镜、被害人陈某的渝B××号奔驰GLA200型SUV左后视镜严重受损。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三辆车辆的左后视镜共计价值3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户口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喻某、谭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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