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XX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2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的同伴华某(已判决)与另一男子熊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XX小区门口见面。当日21时20分许,郭某及其同伴华某、郭某(已判决)与熊某及其同伴王某、常某(均已判决)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郭某率先寻衅推搡拍打熊某,引发双方互殴。后经鉴定,郭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熊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常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XX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已与对方互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的本次犯罪系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对方相互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XX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2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的同伴华某(已判决)与另一男子熊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XX小区门口见面。当日21时20分许,郭某及其同伴华某、郭某(已判决)与熊某及其同伴王某、常某(均已判决)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郭某率先寻衅推搡拍打熊某,引发双方互殴。后经鉴定,郭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熊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常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XX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已与对方互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的本次犯罪系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对方相互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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