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为了发泄对国家防疫政策的不满,在住处用手机“翻墙”至境外网站搜索到一张经过图像处理损害国家形象的图片,将该图下载到手机并导入电脑,用图像处理软件添加了危害国家利益的文字,然后用打印机彩打并裁剪制成多份相同式样内容的传单。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传单从住处出发,骑共享单车,由襄阳北路长乐路经乌鲁木齐中路、淮海中路到淮海西路455医院附近再转到新华路,在沿路的树木、电线杆、公交车站、建筑物外墙及路边停放的共享单车车座、车兜等处贴放传单,直至凌晨5时许返回住处。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在其张贴的传单中,有29张被环卫工人在清扫街面时发现并清理,9张被公安机关在贴放处查获,多名群众注意到被告人张贴的传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某、汪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反宣传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发泄对国家防疫政策的不满,通过制作并在市中心区XX街场所散贴损害国家形象和利益的传单的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手机一部、相关传单予以没收。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XX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为了发泄对国家防疫政策的不满,在住处用手机“翻墙”至境外网站搜索到一张经过图像处理损害国家形象的图片,将该图下载到手机并导入电脑,用图像处理软件添加了危害国家利益的文字,然后用打印机彩打并裁剪制成多份相同式样内容的传单。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传单从住处出发,骑共享单车,由襄阳北路长乐路经乌鲁木齐中路、淮海中路到淮海西路455医院附近再转到新华路,在沿路的树木、电线杆、公交车站、建筑物外墙及路边停放的共享单车车座、车兜等处贴放传单,直至凌晨5时许返回住处。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在其张贴的传单中,有29张被环卫工人在清扫街面时发现并清理,9张被公安机关在贴放处查获,多名群众注意到被告人张贴的传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某、汪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反宣传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发泄对国家防疫政策的不满,通过制作并在市中心区XX街场所散贴损害国家形象和利益的传单的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手机一部、相关传单予以没收。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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