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到拒绝后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构成轻微伤,如何量刑?

2023-06-05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XX〕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周某、杨某、马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消费完毕离开时,提出要带陪酒的唐某一起离开,遭到拒绝后与唐某及其男友边某发生争执,后马某等人对唐某、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边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颈部划伤、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唐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右前臂、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
20XX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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