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癫子),男,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酉阳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XX年5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XX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重庆市酉阳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XX年5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XX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及黄某1(另案)在酉阳县某某街道“XXX宾馆”底楼门市部玩老虎机时,因黄某1输钱后不服找老板邹某1退钱时发生口角,后谢某某、孙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邹某1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人邹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XX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受马某(另案)邀约帮助黄某2打架。
被害人汪某1与汪某2驾车行驶至“XXX酒店”附近时,被黄某2等人误认为是汪某3同伙。
黄某2等人开车拦截汪某1的车辆后,孙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追打汪某1、汪某2,致使汪某1受伤。
经鉴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孙某某系从犯;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孙某某于XX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
黄某2、汪某4、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2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酉阳县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1、汪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黄某2、汪某4、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黄某3、唐某、黄某4、汪某3、吴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与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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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癫子),男,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酉阳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XX年5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XX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重庆市酉阳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XX年5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XX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及黄某1(另案)在酉阳县某某街道“XXX宾馆”底楼门市部玩老虎机时,因黄某1输钱后不服找老板邹某1退钱时发生口角,后谢某某、孙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邹某1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人邹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XX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受马某(另案)邀约帮助黄某2打架。
被害人汪某1与汪某2驾车行驶至“XXX酒店”附近时,被黄某2等人误认为是汪某3同伙。
黄某2等人开车拦截汪某1的车辆后,孙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追打汪某1、汪某2,致使汪某1受伤。
经鉴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孙某某系从犯;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孙某某于XX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
黄某2、汪某4、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2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酉阳县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1、汪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黄某2、汪某4、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黄某3、唐某、黄某4、汪某3、吴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与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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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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