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XX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XX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奉节县某某烧烤店内,酒后与同桌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并对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1跑出烧烤店后,余某甲欲冲进厨房找工具时被烧烤店老板赵某1、服务员何某阻止,在抓扯过程中,余某甲将赵某1打倒在地,随后余某甲进入厨房找到一把剪刀,又到饭店大厅用剪刀刺向赵某1,被赵某1躲开,余某甲用手卡住何某的脖子将其推倒一旁撞上餐桌,然后手持剪刀冲出烧烤店将李某1手臂、背部、胸部戳伤。
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赵某1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9月XX日凌晨零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余某甲的家人已经对被害人李某1、赵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2、赵某2、张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赵某1、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1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2021年1月13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XX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XX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奉节县某某烧烤店内,酒后与同桌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并对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1跑出烧烤店后,余某甲欲冲进厨房找工具时被烧烤店老板赵某1、服务员何某阻止,在抓扯过程中,余某甲将赵某1打倒在地,随后余某甲进入厨房找到一把剪刀,又到饭店大厅用剪刀刺向赵某1,被赵某1躲开,余某甲用手卡住何某的脖子将其推倒一旁撞上餐桌,然后手持剪刀冲出烧烤店将李某1手臂、背部、胸部戳伤。
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赵某1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何某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9月XX日凌晨零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余某甲的家人已经对被害人李某1、赵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2、赵某2、张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赵某1、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1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2021年1月13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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