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下午,在周扶公路马村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路过,随意殴打并辱骂在场的何某某、梁某、池某,致使何某某、池某受伤。
公安民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还不停的辱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梁某某驾驶其机动三轮摩托车从周口市往扶沟县城送货,走到城郊乡拐王行政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梁某某打电话让其妻某某和儿子梁某送钱到现场,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到现场勘查情况。
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到现场无故殴打梁某,池某和何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又殴打池某和何某,被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并带到派出所.经鉴定,受害人池某和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池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赔偿受害人何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55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酒后到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2、被害人某某、何某某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现场打池某的儿子梁某,他们去劝阻时王某某又打他们的事实;3、证人梁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后无故打他的事实;4、证人梁某证实了他驾车发生交通事事故后让他儿子梁某送钱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以为是梁某撞人打梁某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骂人的事实;6、交通事故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打人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受害人池某、何某某属轻微伤;8、调解协议及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受害人池某及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下午,在周扶公路马村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路过,随意殴打并辱骂在场的何某某、梁某、池某,致使何某某、池某受伤。
公安民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还不停的辱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梁某某驾驶其机动三轮摩托车从周口市往扶沟县城送货,走到城郊乡拐王行政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梁某某打电话让其妻某某和儿子梁某送钱到现场,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到现场勘查情况。
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到现场无故殴打梁某,池某和何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又殴打池某和何某,被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并带到派出所.经鉴定,受害人池某和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池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赔偿受害人何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55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酒后到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2、被害人某某、何某某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现场打池某的儿子梁某,他们去劝阻时王某某又打他们的事实;3、证人梁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后无故打他的事实;4、证人梁某证实了他驾车发生交通事事故后让他儿子梁某送钱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以为是梁某撞人打梁某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骂人的事实;6、交通事故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打人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受害人池某、何某某属轻微伤;8、调解协议及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受害人池某及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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