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8-06-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
 
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等十余人(不知姓名)酒后随意殴打他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等十余人(不知姓名)酒后在平顶山市中兴路湛河桥将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打伤,后李某某等三人将被告人师某某抓住,其余人逃跑。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某、聂*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其他证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在法院制作的对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师某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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