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18-12-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登封市徐庄乡北孔楼村孙××家门口附近,因无故向同村村民孙××索要现金200元遭拒而与孙××发生厮扯。
 
经人劝解孙××回到其家中后,被告人孙某某又追至孙××家,用石块砸孙××家大门,并在孙××开门后,用石块猛击孙××面部,致其面部外伤,额骨骨折。
 
经鉴定,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对其酒后向孙××索要200元钱未果,引起厮打,后追至孙××家门外,用石块砸门并将孙××面部砸伤过程的供述。
 
2、被害人孙××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向其索要200元钱引发打架,致其面部受伤的过程、情节的陈述。
 
3、证人毛××、李××、孙××、毛××、孙××、张×、李××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致孙××面部受伤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孙××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花去医疗费12198.7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照相费135元、交通费981元,共计1577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受轻伤,对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777.19元应予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夫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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