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12-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甲。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魏传旭、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曹西军、被告人葛甲及辩护人葛振勇、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赵峰、被告人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酒后到新泰市楼德镇西村美高美KTV唱歌。
 
当晚22时许,王甲、韩某甲离开KTV走到门口时遇到马某甲开车门,正好碰到王甲的手,王甲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后王甲纠集徐某甲、李甲、葛甲、王某乙、赵某甲、时某甲赶至现场,伙同韩某甲无故殴打马某甲和前来劝架的李某乙,致马某甲、李某乙受伤。
 
李某乙右尺骨骨折并茎突撕脱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背部表皮损伤为轻微伤;马某甲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报案,被告人徐某甲、葛甲、韩某甲、李甲于当晚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6月1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王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同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葛甲、徐某甲、韩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4万元、赔偿马某甲5万元,二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甲等人陈述;证人仇某甲、宋甲、陈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甲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5]0545、0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葛甲、韩某甲、李甲案发当晚明知他人报案未脱离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均构成自首。
 
被告人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甲、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被告人王甲、徐某甲不分主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因琐事引发,事发时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韩某甲、葛甲、李甲、赵某甲、时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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