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潼法刑初字第004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去至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冰XX餐馆饮酒后,因琐事与餐馆老板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将该餐馆价值5419.70元的餐桌、啤酒机等物品毁坏,同时将用餐的客人曹某、王某砍伤,现已治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已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曹某、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受害人唐某某、曹某、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曹某、王某陈述、证人何甲、何某、张某、游某、胡某、邓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付萍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潼法刑初字第004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去至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冰XX餐馆饮酒后,因琐事与餐馆老板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将该餐馆价值5419.70元的餐桌、啤酒机等物品毁坏,同时将用餐的客人曹某、王某砍伤,现已治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已与受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曹某、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受害人唐某某、曹某、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某、曹某、王某陈述、证人何甲、何某、张某、游某、胡某、邓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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