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11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凯凯、王黎明无故到赵村乡赵村集南街高景伟家中闹事,将高景伟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高景伟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景伟陈述;证人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11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凯凯、王黎明无故到赵村乡赵村集南街高景伟家中闹事,将高景伟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高景伟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景伟陈述;证人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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