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路×号内,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酒瓶、扫把随意殴打王×1、王×2。
经鉴定,王×1、王×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
另民事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持凶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路×号内,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酒瓶、扫把随意殴打王×1、王×2。
经鉴定,王×1、王×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
另民事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持凶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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