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37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酒后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天上人间夜市出来到陇海西路时,听见海某某坐在路边自己的汽车里唱歌,即对海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矿泉水瓶砸向海某某等人乘坐的汽车,车内的王某某等人下车与其评理时,即遭到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殴打,造成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受伤。
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双方已于2009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等人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37岁。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酒后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天上人间夜市出来到陇海西路时,听见海某某坐在路边自己的汽车里唱歌,即对海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矿泉水瓶砸向海某某等人乘坐的汽车,车内的王某某等人下车与其评理时,即遭到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殴打,造成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受伤。
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双方已于2009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等人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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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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