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
因涉嫌寻衅滋事,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0日晚上,在延津县司寨乡尹柳洼村村委南的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朝被害人齐XX脸上扇了一巴掌。
经鉴定,齐XX耳部之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赔偿被害人齐XX经济损失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齐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寻衅滋事,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0日晚上,在延津县司寨乡尹柳洼村村委南的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朝被害人齐XX脸上扇了一巴掌。
经鉴定,齐XX耳部之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赔偿被害人齐XX经济损失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王XX、孙XX、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齐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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