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酒店停车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借故生非,殴打陈×、王×1。
后被告人苏某某又伙同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无故殴打周×,其中赵某某持锥桶殴打周×,邢某某持刀扎伤周×。
王×1离开现场时,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追打王×1。
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周×、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周×、王×1的陈述、证人万×、吴×、张×、刘×、王×2、路×、季×、闫某某、徐×、李×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酒店停车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借故生非,殴打陈×、王×1。
后被告人苏某某又伙同赵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无故殴打周×,其中赵某某持锥桶殴打周×,邢某某持刀扎伤周×。
王×1离开现场时,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追打王×1。
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周×、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周×、王×1的陈述、证人万×、吴×、张×、刘×、王×2、路×、季×、闫某某、徐×、李×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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