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无业。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魏某某在淇滨区打柴口一砂锅摊喝酒时,与邻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魏某某到对面浚县砂锅摊向老板魏**要菜刀,魏**称没有,魏某某遂对魏**殴打,随后陈某某、魏某某也对魏**进行了殴打,将被害人魏**打伤。
经法医鉴定,魏**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属于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01年3月21日,魏某某、魏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蒋**、仝**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及抓获证明,书证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无业。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魏某某在淇滨区打柴口一砂锅摊喝酒时,与邻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魏某某到对面浚县砂锅摊向老板魏**要菜刀,魏**称没有,魏某某遂对魏**殴打,随后陈某某、魏某某也对魏**进行了殴打,将被害人魏**打伤。
经法医鉴定,魏**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属于轻伤。
案发后,三被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01年3月21日,魏某某、魏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蒋**、仝**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及抓获证明,书证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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