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8-06-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邬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担保公司上班过程中认识了老乡吴某、高某,为给对方帮助,方便拓展业务,邬某某通过账号为XXXXX的QQ邮箱于2016年5月24日向吴某亮(邮箱号码XXXXX@qq.com)非法提供包括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等人在内的14600余条公民信息(包含姓名、电话、房号等);于2016年9月6日将其中的65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高某(邮箱号码XXXXX@qq.com)。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1000余条,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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