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邬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担保公司上班过程中认识了老乡吴某、高某,为给对方帮助,方便拓展业务,邬某某通过账号为XXXXX的QQ邮箱于2016年5月24日向吴某亮(邮箱号码XXXXX@qq.com)非法提供包括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等人在内的14600余条公民信息(包含姓名、电话、房号等);于2016年9月6日将其中的65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高某(邮箱号码XXXXX@qq.com)。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1000余条,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邬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担保公司上班过程中认识了老乡吴某、高某,为给对方帮助,方便拓展业务,邬某某通过账号为XXXXX的QQ邮箱于2016年5月24日向吴某亮(邮箱号码XXXXX@qq.com)非法提供包括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等人在内的14600余条公民信息(包含姓名、电话、房号等);于2016年9月6日将其中的65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高某(邮箱号码XXXXX@qq.com)。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1000余条,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 · 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 · 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贺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