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
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嘉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嘉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莫某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价格的计算方式,向周某出售其从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商登记日更资料,其出售给周某的信息共计1.2万余条。
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邮件截屏、买卖信息统计表等书证,证人侯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1.2万余条,已构成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莫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嘉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嘉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莫某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至50元不等价格的计算方式,向周某出售其从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商登记日更资料,其出售给周某的信息共计1.2万余条。
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邮件截屏、买卖信息统计表等书证,证人侯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达1.2万余条,已构成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莫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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