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6月11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XX保险公司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无偿接受他人发送的1349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同月26日,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获取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3492条无偿发送给张某,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从他人处获取的1349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无偿发送给杨某,用于推广二手房业务。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非法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984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98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XX保险公司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无偿接受他人发送的1349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同月26日,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获取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3492条无偿发送给张某,用于推广贷款业务。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从他人处获取的1349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无偿发送给杨某,用于推广二手房业务。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非法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984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698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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