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烟台汽车内饰总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烟台汽车内饰总公司办公室职员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本公司职工社保的职务便利,以虚假的劳动合同为其哥哥孙某乙在该公司办理了社保并使用公司资金为孙某乙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张某、王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的职工名单,孙某乙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明细,受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烟台汽车内饰总公司办公室职员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本公司职工社保的职务便利,以虚假的劳动合同为其哥哥孙某乙在该公司办理了社保并使用公司资金为孙某乙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张某、王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的职工名单,孙某乙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明细,受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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