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茂盛粮机有限公司销售科区域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开封市茂盛粮机有限公司的销售款111.7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致使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石xx、于xx、朱xx、吴xx、王xx、张xx、孙xx、朱xx、吕xx、王xx、孔xx、江xx、焦xx等人证言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单、存款凭据、邮政储蓄卡、信用社卡取款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自首,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茂盛粮机有限公司销售科区域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开封市茂盛粮机有限公司的销售款111.7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致使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xx、石xx、于xx、朱xx、吴xx、王xx、张xx、孙xx、朱xx、吕xx、王xx、孔xx、江xx、焦xx等人证言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款单、存款凭据、邮政储蓄卡、信用社卡取款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自首,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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