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19日,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矿的带班付业队长魏某某从矿上领取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后,卷款外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矿的带班付业队长身份从矿上领取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后,卷款外逃,后全部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侵占工人工资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与证人王XX、王XX、翟XX、何XX证明知道魏某某将工人工资从矿上领取后卷款外逃又由矿上补发工资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魏某某领条及补发工资表证明魏某某领取工人的工资数额。
3、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魏某某在该公司任付业队队长。
4、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金源煤业公司付业队长,利用职务之便,将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
二、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168890元返还被害单位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19日,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矿的带班付业队长魏某某从矿上领取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后,卷款外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矿的带班付业队长身份从矿上领取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后,卷款外逃,后全部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侵占工人工资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与证人王XX、王XX、翟XX、何XX证明知道魏某某将工人工资从矿上领取后卷款外逃又由矿上补发工资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魏某某领条及补发工资表证明魏某某领取工人的工资数额。
3、平顶山市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魏某某在该公司任付业队队长。
4、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金源煤业公司付业队长,利用职务之便,将168890元的工人工资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
二、追缴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168890元返还被害单位石龙区金源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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