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志丹县人,居民身份证号610625197001251393,住志丹县义正乡稠树梁行政村稠树梁村,农民。
2013年7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决)商量好倒卖原油后,何某某到西区采油厂六大队一区队5323井装油8方(折纯原油5.44吨)拉到志丹县义正乡杜家畔附近公路,王某某联系的收油人“老张”(在逃,信息不详)来后,三人商议好将该车原油以16000元卖给“老张”,将油装好后“老张”给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将该钱交给何玉山。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5.44吨,价值人民币17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何玉山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国家纯原油5.44吨,价值人民币共计17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决)商量好倒卖原油后,何某某到西区采油厂六大队一区队5323井装油8方(折纯原油5.44吨)拉到志丹县义正乡杜家畔附近公路,王某某联系的收油人“老张”(在逃,信息不详)来后,三人商议好将该车原油以16000元卖给“老张”,将油装好后“老张”给王某某3000元,王某某将该钱交给何玉山。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5.44吨,价值人民币17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何玉山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国家纯原油5.44吨,价值人民币共计17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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