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二林,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善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QQ聊天软件、QQ邮箱等网络平台先后多次向陆某等人非法购买车主信息、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4500余条。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QQ邮箱等网络平台先后多次向陆某等人非法购买车主信息、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4500条。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善林商务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QQ邮箱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主信息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QQ聊天软件、QQ邮箱等网络平台先后多次向陆某等人非法购买车主信息、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4500余条。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QQ邮箱等网络平台先后多次向陆某等人非法购买车主信息、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4500条。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善林商务公司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QQ邮箱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主信息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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