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百军、解婷婷,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京源、曲岩,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姜百军、解婷婷,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夏京源、曲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陈某从互联网下载内容包括法人姓名、手机、座机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内企业信息,并分别出售给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姜某某、和平区的李某某、铁西区的孙某(均另案处理)共计278003条,共获利人民币773元。
被告人董某、陈某于2017年6月2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玉林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陈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姜百军、解婷婷辩称,被告人董某获取的信息来源合法,该信息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并不能指向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因此上述信息并非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向他人提供企业信息,获取少量报酬,系一种劳务关系,另外报案人自愿在网站上公示其手机号码,因此其公示的手机号码并非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被告人董某并未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信息数量及内容真实性具有不特定性,上述278003条中有多少固定电话、多少移动电话、多少登记在单位名下、多少登记在个人名下、多少电话已经停用、销号无法辨别,故不能以该数量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定罪处罚。
辩护人夏京源、曲岩辩称,同意辩护人姜百军、解婷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是合法获取的企业信息,其中包含的个人信息系经过企业负责人同意即经权利人同意对外公示,因此该信息仍旧是企业信息,而非个人信息,没有法律规定企业信息不得买卖,因此被告人陈某并未实施侵犯公民告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不会对公民个人造成侵扰和危害,故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陈某从互联网下载含有自然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内企业信息,并三次出售给他人278003条,获利人民币773元。
被告人董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8003条,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陈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人信息278003条,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上缴赃款和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未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被告人明知在网站中下载的信息中含有自然人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还仍旧在未征得上述人员的同意下,出售给他人,依法均构成侵犯公民告人信息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依法向被告人董某、陈某追缴赃款人民币773元,上缴国库。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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