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梅花、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扬州市帝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1月6日核准开业,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设计等,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负责店面管理。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获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为拓展业务向承接该公司短信平台业务的被告人刘某索要扬州部分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将其以U盘拷贝的、从他人非法获取的以及其在日常工作中以交换等手段获取的扬州财富广场、幸福魔方、天俊华府二期等八个小区业主的共计1765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接收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电话营销拓展业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注销资料查询表,QQ邮箱记录,业主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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