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是中国南车集团(青岛)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整体移交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负责该医院的药品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药剂科主任,负责药剂科管理工作。
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将该医院各科室药品用量情况提供给药商李某甲、宋某、吴某等人,并先后收取李某甲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7万余元,宋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3.6万余元,吴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统方费”共计13万余元,用于发放给药剂科全体工作人员。
后王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是中国南车集团(青岛)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整体移交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负责该医院的药品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药剂科主任,负责药剂科管理工作。
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将该医院各科室药品用量情况提供给药商李某甲、宋某、吴某等人,并先后收取李某甲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7万余元,宋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3.6万余元,吴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统方费”共计13万余元,用于发放给药剂科全体工作人员。
后王某被传唤到案。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王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宋某、吴某、孙某、赵某、周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药品入口明细表,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隶属关系说明,剥离资产无偿划转方案,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整体移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协议书,国务院文件,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文件及说明,药品采购、入库、出库流程,药事委员会章程,药事委员会名单,干部履历表,退休核准表,任职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是中国南车集团(青岛)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整体移交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负责该医院的药品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药剂科主任,负责药剂科管理工作。
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将该医院各科室药品用量情况提供给药商李某甲、宋某、吴某等人,并先后收取李某甲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7万余元,宋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3.6万余元,吴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统方费”共计13万余元,用于发放给药剂科全体工作人员。
后王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是中国南车集团(青岛)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整体移交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负责该医院的药品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药剂科主任,负责药剂科管理工作。
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药剂科将该医院各科室药品用量情况提供给药商李某甲、宋某、吴某等人,并先后收取李某甲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7万余元,宋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3.6万余元,吴某送予的“统方费”人民币2.4万余元。
上述“统方费”共计13万余元,用于发放给药剂科全体工作人员。
后王某被传唤到案。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王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宋某、吴某、孙某、赵某、周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药品入口明细表,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隶属关系说明,剥离资产无偿划转方案,四方车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四方机车车辆厂职工医院整体移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协议书,国务院文件,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文件及说明,药品采购、入库、出库流程,药事委员会章程,药事委员会名单,干部履历表,退休核准表,任职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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