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杞县代理经销“福田拖拉机”、“德州还田机”、“连云港旋耕机”等农机过程中,经张XX与其协商,孟某某共向推广供应站交服务费581340元。
2010年又向杞县农机公司经理潘XX交服务费1836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杞县代理经销“福田拖拉机”、“德州还田机”、“连云港旋耕机”等农机过程中,经张XX与其协商,孟某某共向杞县农机局推广供应站交服务费581340元。
2010年又向杞县农机公司交服务费183600元。
以上共计764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陈XX、张一X等人的证言及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单位行贿76494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杞县代理经销“福田拖拉机”、“德州还田机”、“连云港旋耕机”等农机过程中,经张XX与其协商,孟某某共向推广供应站交服务费581340元。
2010年又向杞县农机公司经理潘XX交服务费1836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某某在杞县代理经销“福田拖拉机”、“德州还田机”、“连云港旋耕机”等农机过程中,经张XX与其协商,孟某某共向杞县农机局推广供应站交服务费581340元。
2010年又向杞县农机公司交服务费183600元。
以上共计764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陈XX、张一X等人的证言及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单位行贿76494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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