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被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
2015年10月1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7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单位受贿罪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为专科门诊)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已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非独立法人,自负盈亏。
2010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任专科门诊负责人,在专科门诊采购江苏省江阴市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时,王某某沿袭前任专科门诊主任江××(另案处理)与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另案处理)商定的药品进购价格的20%比例给专科门诊返利的约定,由专科门诊会计徐×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接收药品返利款,并按王某某的授意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后王某某与封××商定额外又增加药品进购价格的5%比例给专科门诊,此款由王某某接收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专科门诊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1,267,565.70元,该返利款被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收据、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证人徐×、刘××、封××等人的证言;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已被注销,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被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
2015年10月1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7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单位受贿罪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为专科门诊)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已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非独立法人,自负盈亏。
2010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任专科门诊负责人,在专科门诊采购江苏省江阴市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时,王某某沿袭前任专科门诊主任江××(另案处理)与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另案处理)商定的药品进购价格的20%比例给专科门诊返利的约定,由专科门诊会计徐×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接收药品返利款,并按王某某的授意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后王某某与封××商定额外又增加药品进购价格的5%比例给专科门诊,此款由王某某接收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专科门诊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1,267,565.70元,该返利款被用于专科门诊日常支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收据、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证人徐×、刘××、封××等人的证言;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已被注销,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专科门诊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孙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 被告单位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 · 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