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创伤医院骨科主任,住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新建西路16号,暂住本市幸福路紫铭小区5号楼24层1号。
张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诉讼代表人杨绍俊、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受贿中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西安创伤医院对该院骨科耗材进行招标,选定陕西美澳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公司)向骨科供应耗材。
美澳公司自2006年11月起每月按与西安创伤医院销售额25%的比例给骨科回扣款(2008年2月提高到30%),期间,被告人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共收取美澳公司回扣款人民币148412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回扣款每月将其中一部分发给科室医生、一部分发给护士;自己每月拿发给医生款额的总和,其余部分用于科室吃饭、旅游及外聘专家出诊费等支出。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单位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4900予以没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将剩余赃款人民币73512元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诉讼代表人杨绍俊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创伤医院执业许可证书及财务凭证、发票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文件,检察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罚没赃款手续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系国有企业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以回扣方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西安创伤医院骨科主管人员,为其部门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在检察机关和本院审查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主动交代了其单位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庭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依法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张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09)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诉讼代表人杨绍俊、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受贿中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西安创伤医院对该院骨科耗材进行招标,选定陕西美澳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公司)向骨科供应耗材。
美澳公司自2006年11月起每月按与西安创伤医院销售额25%的比例给骨科回扣款(2008年2月提高到30%),期间,被告人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共收取美澳公司回扣款人民币148412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回扣款每月将其中一部分发给科室医生、一部分发给护士;自己每月拿发给医生款额的总和,其余部分用于科室吃饭、旅游及外聘专家出诊费等支出。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单位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4900予以没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将剩余赃款人民币73512元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诉讼代表人杨绍俊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创伤医院执业许可证书及财务凭证、发票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文件,检察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罚没赃款手续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系国有企业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以回扣方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西安创伤医院骨科主管人员,为其部门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在检察机关和本院审查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主动交代了其单位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庭审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安创伤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依法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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