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中共党员,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任邱县卫生局局长。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邱县卫生局职工,2007年至今任邱县卫生局财务科科长。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在2010年、2011年间,经原局长被告人常某决定,安排局财务科科长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将局机关开支费用104183元非法摊派给下属单位独立法人邱城卫生院、古城营卫生院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陈某、刘某、张某等证言、古城营乡卫生院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货物销售发票、苗木销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非法摊派下属单位支付开支费用104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4万元。
(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常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邱县卫生局职工,2007年至今任邱县卫生局财务科科长。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在2010年、2011年间,经原局长被告人常某决定,安排局财务科科长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将局机关开支费用104183元非法摊派给下属单位独立法人邱城卫生院、古城营卫生院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陈某、刘某、张某等证言、古城营乡卫生院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货物销售发票、苗木销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被告人常某、李某为了本单位利益,利用行政管理职权,非法摊派下属单位支付开支费用104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邱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4万元。
(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常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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