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主任,住泸县。
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副主任,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副主任医师,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辩护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苏永强、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邓基田、董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于2012年8月成立,在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由科室主任周某某提出,经科室全体医生同意,利用给病人开处方的便利,大量使用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注射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纳,从中收受药品个人销售商赵某某送给内二科的药品回扣共计750363元。
上述款项由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全体医生按照自定的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内二科主任,提出集中管理药品回扣并制定分配方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内二科的副主任,积极参与药品回扣的管理和分配,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内二科的副主任医师,在科室医生黄某甲进修和休假期间负责药品回扣的收取和分配,均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以单位受贿罪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均是科室的业务骨干,为单位作出了贡献,建议对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称其工作三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医疗经验,希望能继续为患者服务,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科室医生用药是自主选择的、所收回扣也是科人员共用,社会危害不大;周某某平时工作表现突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已认识到其行为对单位和社会造成的危害,非常后悔当初的行为,其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希望能继续作一名医生,今后有机会好好为患者服务。
被告人唐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最早坦白交待并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主动退赃,希望得到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唐某某负责科室药品回扣收取和分配是受领导安排而为,系从犯,且直接收受和分配的数额约为270000元;唐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接受调查并交待了科室收受药品回扣的事实,泸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时并没将其作为嫌疑人,且药品销售商的证言是同年的12月28日才取得,故办案单位事前并未掌握唐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故唐某某接受调查即坦白交待其参与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泸县人民医院系泸县卫生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系该院内设部门,于2012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任该科室主任,系该科室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系该科室医生,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任该科副主任。
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赵某某与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科室主任周某某联系,并提出每月按科室使用其公司药品的用量定期定价给付药品回扣,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并组织科室医生集体讨论确定了分配方式,先后指定了黄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等人收取药品回扣。
此后,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的全体医生利用给病人开处方的便利,大量使用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注射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纳,以单位名义每月收受药品销售商给付的药品回扣,由被告单位的7名医生参与分配,经查账,共计收受药品回扣为750363元。
在被告单位收受药品回扣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决定收取并提出集中管理和分配方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分得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药品回扣的管理和分配,属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分得12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科室医生黄某甲进修和休假期间负责药品回扣的收取和分配,属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分得130000元。
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关于其科室收受药品回扣及分配情况的交待,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3月7日对被告人唐某某补充立案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4月12日经传唤到案并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接到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均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及其他参与人员已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各自非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实立案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三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地点,三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2、泸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设机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工作情况说明、黄某甲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泸县人民医院系泸县卫生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系该院内设机构,于2012年8月成立,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在某某科工作,黄某甲间断性在该科工作。
3、泸县人民医院关于聘用临床医技科室主任的通知、关于任命中层干部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9月任该科主任,系该科室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任副主任。
4、泸县人民医院与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采购合同及附件、泸县人民医院常用药品统计表等:证实内二科使用的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是该院向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采购。
内二科在涉案期间使用该公司销售药品的数量为82132支,结合双方约定的回扣单价,计算出回扣额为750363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接到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6、退赃依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赃1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赃12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赃130000元、其他参与人员已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非法所得款。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泸县人民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获销售利益让医生更多的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注射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以每支9-1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负责的某某科支付药品回扣,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一共向该科室的周某某、唐某某、黄艳、李芳支付了80余万元的药品回扣。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药品推广员,委托赵某某销售其公司推销的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和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赵某某销售额的40%由其自由支配,泸县人民医院采购了公司推销的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和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不清楚赵某某的具体销售模式。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的一天,科主任周某某给科室的医生讲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经销商要拿回扣,大家平时多使用该药品,科室统一收取回扣,大家表示同意,然后周某某又提出按职务和工作时限确定回扣的分配方案,大家也表示认同。
2012年8月到2013年上半年,周某某安排其收取经销商赵某某每月按使用量乘以10元每支所给付的回扣款,后来2013年12月因药价下调每支回扣变为9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其外出进修,周某某安排由黄某某、唐某某负责收取回扣,其一共分得回扣57000元。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负责的内二科是2012年9月开始对药品回扣进行统一管理,因为推销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的小赵讲他的药品已进入医院,科室医生多使用他的药品有回扣,其认为回扣是一种福利,便召集医生开会,提出统一管理并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大家的方案,参会的医生都表示同意,就告诉小赵将回扣交给黄某甲,若黄某甲不在就交给其他医生。
2014年3月黄某某升任副主任后其召集会议调整了分配比例,并安排黄某某、唐某某负责收取、分发回扣。
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个月都领取了回扣,全科共收取多少回扣不清楚,约在600000元左右,其分得150000元左右。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从2012年8月起就在内二科工作,2014年初任该科副主任。
周某某曾因科室统一管理回扣的事征求其意见,同意他提出的方案,其担任副主任前未参与收取和分配工作,只是每个月分得回扣,2014年初任副主任至2015年11月,周某某安排其与唐某某负责回扣的收取和分配。
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个月都分得回扣,共计有120000元左右。
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至2013年底是周某某和黄某甲负责科室回扣的收取和发放,2014年初黄某甲外出进修,周某某安排其从药商处收取回扣,然后与黄某某一起向科室医生分发回扣,期间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估计有400000元左右。
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每个月都分得回扣,共计有130000元左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因工作成绩突出受表彰的多份证书,经庭审质证,作为裁判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作为泸县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以部门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代表给予的药品回扣,违法所得归部门占有并支配,为药品销售代表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在被告单位收受药品回扣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明知收取回扣是违法行为,仍与科室其他人员共同商议、决定收取、提出分配方式,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积极参与药品回扣的收取和分配,属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
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唐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掌握前按通知即到案接受调查,且均能如实供述共同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单位也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退出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判处罚金刑;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免处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县人民医院某某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五、已被泸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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