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被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7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单位受贿罪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以下简称第三门诊部)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201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批准被黑龙江省中医医院注销)。
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接任第三门诊主任,曹某某从第三门诊会计处了解到第三门诊在采购江苏省江阴市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以下简称中药颗粒)时,收取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另案处理)给付的返利,由专科门诊会计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领取封××按第三门诊采购天江药业药品进购价格的20%的比例计算得出的药品返利款,并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情况后,曹某某决定仍延袭此办法来解决第三门诊费用支出。
2012年末,曹某某与刘××私下商议将返利款增加至30%,用于专科门诊费用支出。
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间,第三门诊从封××处共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282,930.98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资格手续、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账目、到案经过;证人李×、刘××、封××等人的证言;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已被注销,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被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7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单位受贿罪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以下简称第三门诊部)属省中医院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201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批准被黑龙江省中医医院注销)。
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接任第三门诊主任,曹某某从第三门诊会计处了解到第三门诊在采购江苏省江阴市天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药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以下简称中药颗粒)时,收取天江药业黑龙江省区域药品销售代表刘××(另案处理)给付的返利,由专科门诊会计定期从天江药局封××(另案处理)处,领取封××按第三门诊采购天江药业药品进购价格的20%的比例计算得出的药品返利款,并将返利款虚设门诊收入入账情况后,曹某某决定仍延袭此办法来解决第三门诊费用支出。
2012年末,曹某某与刘××私下商议将返利款增加至30%,用于专科门诊费用支出。
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间,第三门诊从封××处共收受天江药业药品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282,930.98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资格手续、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账目、到案经过;证人李×、刘××、封××等人的证言;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天江药业公司医药销售代表支付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已被注销,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被告人曹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第三门诊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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