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汉族。
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决定批准逮捕。
辩护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索兰托2359cc轻型客车一辆依法没收。
判后,被告人孙某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经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亚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任黑龙江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的职务之便,将其公司发标工程代理项目共计200余项交给黑龙江省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并于2008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先后收受某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陈某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
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接受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将公司70余项工程交由中润公司代理招标,并在2012年6月至12月20日期间,先后收受樊某某给予的提成款人民币总计210898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51089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任职文件,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某某公司证明材料,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人丁某某、吴某某、宋某、陈某、樊某某等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在10至1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自己没有决定或否定委托任何公司代理的权限,招标项目由哪家公司代理是由上市公司决定的,其个人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和权利;被告人是按照领导的指示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办理的服务费,收取的款项均为同一性质的款项,案发前已经全部以不同形式交回单位或退回某某公司,其性质应为单位受贿;证人宋某、丁某某等隐瞒事实,推卸责任,部分证言不真实;由于公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作的一些笔录是虚假的,一切事实应以此次开庭供述为准。
提出自己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1、诉讼程序问题。
检察机关将该案撤诉后,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按规定不得再行起诉,属程序违法;2、被告人孙某所涉提成款是代表上市公司收取而并非个人受贿,其所在部门没有决定或否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的权利,所有款项在案发前一年多都已经经公司账户或经公司领导同意后返还,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在客观上是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3、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孙某的合法财产(索兰托2359cc轻型客车一辆)应当依法撤销,该财产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代表单位收取的全部款项已经交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任黑龙江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于2008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先后收受某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陈某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的2月10日孙某将30万元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入账。
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收受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樊某某给予的提成款,在2012年6月29、30日某某公司转至某某公司财务账159200元提成款。
后又于2012年9月19日,12月20日两次转入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计210898元。
孙某让在该公司工作的哥哥孙某取出现金,孙某带走存放。
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159200元退回某某公司财务账。
孙某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210898元退回某某公司财务入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案件指定管辖通知,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管理人员聘用表、劳动合同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组织机构图及内设人员配备表、黑北农人(2008)8号文件。
证明被告人孙峰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3)孙某退款请示;记账凭证。
主要内容:2012年7月11日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财务提成款,分别为39800元、43600元、75800元,合计159200元。
2013年6月19日,从某某公司退回某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材料共计159200元。
证明在请示上有领导批示,正常进入公司账户。
(4)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所走流程相关支票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
主要内容:9月18日及12月19日某某公司支票进账单共5张进账单合计金额为210898元。
证明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退回某某公司210898元。
(5)现金交款单。
证明2012年2月10日孙某向某某公司财务交款30万元。
2、被告人孙某供述主要内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开展业务,是2008年农垦总局指定招标业务专门下的文件,项目必须上某某公司招标。
2008年部长宋某说与王某某沟通好了,要某某公司给回扣,2008-2010年每年某某公司都由陈某给孙某25万元,三年计75万元。
宋某拿了45万元,给孙某30万元。
2012年年初某某公司业务给某某公司了,提服务费的事孙某去谈的,当时是和丁某某总经理说了,董事长王某某也问过这事。
经陈某请示王某某后额度定在代理招标项目总额的10%。
具体操办是樊某某。
2012年给公司分三次拿回支票。
6月份左右有一笔,三张支票一共159200元。
孙某找丁某某说是招标公司拿回的费用,丁某某让把支票交给公司财务部走财务。
二人到办公室后丁总把支票给办公室主任吕某某了,说王某某去世花了好多费用处理不了。
主任说这支票没法花,换成现金还需要发生费用,15.92万元就存到公司财务入账。
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又从某某公司取回来共计210898元支票,这次就直接拿到某某监理公司串成了现金。
钱拿回来后,丁某某说,第一笔已经交到了公司账上,分公司好几年没有参加培训,这笔就拿去学习用吧。
孙某拿回来后放到了办公室的铁柜里。
2013年5、6月份樊某某找孙某说这两笔钱某某公司查账不好处理,让他通过原渠道退回来,公司之间属于借款。
孙某回去请示当时的总经理贺某某,写了建议公司退回这笔钱的报告,经理和财务部长都签字同意与后来串的现金,都给退回了。
159200元是从公司财务汇给某某公司的,现金210898元返到某某监理公司退回某某公司。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8-2010年三年当中一共在某某公司拿回来75万元回扣款,宋某分得45万元,给孙某30万元。
具体事项是孙某去中龙公司谈的,钱也是孙某取回来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在某某公司时他安排陈某和樊某某业务直接跟孙某联系,并告诉陈某每年的回扣金额控制在30万元以内,只记得给他们的金额是20万元以上不到30万元。
在某某公司时定的是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0%拿回扣,2012年2月中润公司接收某某公司员工和业务时,按公司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0%给孙某他们拿回扣的事当时告诉了某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陈某某说那就按原来说的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3月,某某公司迁址到北京,经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协商,某某公司的人员和业务全部转交给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提过两笔提成款。
2012年7、8月份我们按照收取代理费10%的比例给某某公司提成款16万元左右,10月份给他们提成款21万元左右。
两次提走的能有37万多元都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他们提成的。
2013年6月审计署到某某公司查账,发现了这两笔大额转款,提出了一些问题,过后他就让樊某某通知某某公司把这37万多元原路返回。
某某公司分两笔把这钱退给某某公司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8年快到年末时,她累计出当年收取的某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向王主任汇报后,根据王主任的具体安排到公司财务拿给孙某提取了相应的回扣款,大概是25万元现金,2009年和2010年也和2008年一样,这两次也都是25万元左右,三次共计75万元。
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孙某的公司给了某某公司三百多万元的代理费,我们公司按照约定给了孙某他们30多万元钱的提成。
2012年大约在6月和10月份的时候,这30万元分两次都是他们单位的吴某某取走的支票。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他是某某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是其弟弟。
2012年曾通过公司给孙某转出过两笔款。
支票付款人是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计20多万元。
2013年6月份,孙某给孙某打电话说某某公司审计时有点事,孙某就从佳和监理有限公司把这笔钱退回到某某公司了。
1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孙某到他办公室说从某某公司要回来点服务费,丁某某记得能有10多万元钱,就告诉孙某说,这算是营业外的收入,让孙某去交到公司财务吧。
1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4、5月份,孙某到办公室跟他说:“现在正在清理小金库,原来有一笔某某公司给咱们的提成款不太合适,某某公司通知咱们给退回去,行不行?”我说可以退回去。
大概是20万左右,后来我知道这笔钱通过财务给某某公司退回去了。
12.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到刘某办公室说,省招标局有笔服务费拿回来了,已经跟领导说了需要把这笔钱交到公司财务,存在账上。
刘某通知王某后,王某把这30万元钱存入了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
13.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某某公司的招投标业务按要求是通过农垦总局招标局代理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由他们的业务部具体负责。
1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的一天,孙某拿着公司领导贺某某的批示,让段某某将一笔159200元钱汇到某某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供述的2012年2月入公司财务帐内的30万元是来自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李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对收取招标代理回扣款一事是明知并形成多年惯例,书证被告人给证人贺某某的请示上明确写着:“某某公司每年给我公司返还部分费用”,公司领导签字批示同意入账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知道收取回扣款并且不只一次,自2008年-2012年每年都存在这种情况。
证人在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任职的总经理奚某某、丁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取得招标代理权是凭借农垦招标局的指定而获得的,被告人孙某和其所在的部门没有决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的权利。
被告人收取的款项均为同一性质的款项,案发前已经全部以不同形式交回单位或退回某某公司。
被告人孙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以服务费(提成)形式收受行贿单位贿赂,自2008年末到2010年末共收受某某公司75万元回扣款,当时的发展部部长宋某收受45万元,被告人孙某收受30万元,存在贪污行为,被告人孙某在负责部门主管工作后主动将该3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书证现金交款单证实这30万元于2012年的2月10日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入账;证人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王某证言证明该笔30万元进入公司设立的公路办账户,说明某某公司明知这笔钱的来源和数额。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30万元应定为单位受贿数额。
2012年9月和12月的某某公司转到某某监理公司共计210898元,与2012年6月份某某公司转到某某公司159200元,同为2012年某某公司的回扣款。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樊某某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某某公司给的提成款是按照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的10%给付的。
书证孙某退款请示、记账凭证;证人高某某、段某某证言证明其中159200元已经请示领导后通过公司财务入账,210898元在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又通过某某监理公司退回某某公司,两笔金额累计即为2012年某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的10%。
某某公司的全部招标项目均由某某公司代理,对招标项目的代理费总额及提成10%均为明知,被告人孙某无法达到个人占有的目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210898元应定为单位受贿罪的数额。
被告人孙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辩解其受到公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黑龙江省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黑龙江省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收受贿赂,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决定批准逮捕。
辩护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索兰托2359cc轻型客车一辆依法没收。
判后,被告人孙某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经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亚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任黑龙江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的职务之便,将其公司发标工程代理项目共计200余项交给黑龙江省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并于2008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先后收受某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陈某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300000元。
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接受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将公司70余项工程交由中润公司代理招标,并在2012年6月至12月20日期间,先后收受樊某某给予的提成款人民币总计210898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51089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任职文件,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某某公司证明材料,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人丁某某、吴某某、宋某、陈某、樊某某等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在10至1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自己没有决定或否定委托任何公司代理的权限,招标项目由哪家公司代理是由上市公司决定的,其个人不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和权利;被告人是按照领导的指示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办理的服务费,收取的款项均为同一性质的款项,案发前已经全部以不同形式交回单位或退回某某公司,其性质应为单位受贿;证人宋某、丁某某等隐瞒事实,推卸责任,部分证言不真实;由于公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作的一些笔录是虚假的,一切事实应以此次开庭供述为准。
提出自己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1、诉讼程序问题。
检察机关将该案撤诉后,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按规定不得再行起诉,属程序违法;2、被告人孙某所涉提成款是代表上市公司收取而并非个人受贿,其所在部门没有决定或否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的权利,所有款项在案发前一年多都已经经公司账户或经公司领导同意后返还,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在客观上是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3、一审判决没收被告人孙某的合法财产(索兰托2359cc轻型客车一辆)应当依法撤销,该财产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代表单位收取的全部款项已经交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任黑龙江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于2008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先后收受某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陈某给予的提成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的2月10日孙某将30万元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入账。
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收受黑龙江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四部部长樊某某给予的提成款,在2012年6月29、30日某某公司转至某某公司财务账159200元提成款。
后又于2012年9月19日,12月20日两次转入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计210898元。
孙某让在该公司工作的哥哥孙某取出现金,孙某带走存放。
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159200元退回某某公司财务账。
孙某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210898元退回某某公司财务入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案件指定管辖通知,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管理人员聘用表、劳动合同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组织机构图及内设人员配备表、黑北农人(2008)8号文件。
证明被告人孙峰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
(3)孙某退款请示;记账凭证。
主要内容:2012年7月11日某某公司转入某某公司财务提成款,分别为39800元、43600元、75800元,合计159200元。
2013年6月19日,从某某公司退回某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材料共计159200元。
证明在请示上有领导批示,正常进入公司账户。
(4)某某监理有限公司所走流程相关支票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
主要内容:9月18日及12月19日某某公司支票进账单共5张进账单合计金额为210898元。
证明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退回某某公司210898元。
(5)现金交款单。
证明2012年2月10日孙某向某某公司财务交款30万元。
2、被告人孙某供述主要内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开展业务,是2008年农垦总局指定招标业务专门下的文件,项目必须上某某公司招标。
2008年部长宋某说与王某某沟通好了,要某某公司给回扣,2008-2010年每年某某公司都由陈某给孙某25万元,三年计75万元。
宋某拿了45万元,给孙某30万元。
2012年年初某某公司业务给某某公司了,提服务费的事孙某去谈的,当时是和丁某某总经理说了,董事长王某某也问过这事。
经陈某请示王某某后额度定在代理招标项目总额的10%。
具体操办是樊某某。
2012年给公司分三次拿回支票。
6月份左右有一笔,三张支票一共159200元。
孙某找丁某某说是招标公司拿回的费用,丁某某让把支票交给公司财务部走财务。
二人到办公室后丁总把支票给办公室主任吕某某了,说王某某去世花了好多费用处理不了。
主任说这支票没法花,换成现金还需要发生费用,15.92万元就存到公司财务入账。
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又从某某公司取回来共计210898元支票,这次就直接拿到某某监理公司串成了现金。
钱拿回来后,丁某某说,第一笔已经交到了公司账上,分公司好几年没有参加培训,这笔就拿去学习用吧。
孙某拿回来后放到了办公室的铁柜里。
2013年5、6月份樊某某找孙某说这两笔钱某某公司查账不好处理,让他通过原渠道退回来,公司之间属于借款。
孙某回去请示当时的总经理贺某某,写了建议公司退回这笔钱的报告,经理和财务部长都签字同意与后来串的现金,都给退回了。
159200元是从公司财务汇给某某公司的,现金210898元返到某某监理公司退回某某公司。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8-2010年三年当中一共在某某公司拿回来75万元回扣款,宋某分得45万元,给孙某30万元。
具体事项是孙某去中龙公司谈的,钱也是孙某取回来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在某某公司时他安排陈某和樊某某业务直接跟孙某联系,并告诉陈某每年的回扣金额控制在30万元以内,只记得给他们的金额是20万元以上不到30万元。
在某某公司时定的是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0%拿回扣,2012年2月中润公司接收某某公司员工和业务时,按公司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10%给孙某他们拿回扣的事当时告诉了某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陈某某说那就按原来说的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3月,某某公司迁址到北京,经与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协商,某某公司的人员和业务全部转交给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提过两笔提成款。
2012年7、8月份我们按照收取代理费10%的比例给某某公司提成款16万元左右,10月份给他们提成款21万元左右。
两次提走的能有37万多元都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他们提成的。
2013年6月审计署到某某公司查账,发现了这两笔大额转款,提出了一些问题,过后他就让樊某某通知某某公司把这37万多元原路返回。
某某公司分两笔把这钱退给某某公司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8年快到年末时,她累计出当年收取的某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向王主任汇报后,根据王主任的具体安排到公司财务拿给孙某提取了相应的回扣款,大概是25万元现金,2009年和2010年也和2008年一样,这两次也都是25万元左右,三次共计75万元。
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孙某的公司给了某某公司三百多万元的代理费,我们公司按照约定给了孙某他们30多万元钱的提成。
2012年大约在6月和10月份的时候,这30万元分两次都是他们单位的吴某某取走的支票。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他是某某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是其弟弟。
2012年曾通过公司给孙某转出过两笔款。
支票付款人是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计20多万元。
2013年6月份,孙某给孙某打电话说某某公司审计时有点事,孙某就从佳和监理有限公司把这笔钱退回到某某公司了。
1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孙某到他办公室说从某某公司要回来点服务费,丁某某记得能有10多万元钱,就告诉孙某说,这算是营业外的收入,让孙某去交到公司财务吧。
1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4、5月份,孙某到办公室跟他说:“现在正在清理小金库,原来有一笔某某公司给咱们的提成款不太合适,某某公司通知咱们给退回去,行不行?”我说可以退回去。
大概是20万左右,后来我知道这笔钱通过财务给某某公司退回去了。
12.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2年2月份的一天,孙某到刘某办公室说,省招标局有笔服务费拿回来了,已经跟领导说了需要把这笔钱交到公司财务,存在账上。
刘某通知王某后,王某把这30万元钱存入了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
13.证人奚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某某公司的招投标业务按要求是通过农垦总局招标局代理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由他们的业务部具体负责。
1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的一天,孙某拿着公司领导贺某某的批示,让段某某将一笔159200元钱汇到某某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供述的2012年2月入公司财务帐内的30万元是来自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李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对收取招标代理回扣款一事是明知并形成多年惯例,书证被告人给证人贺某某的请示上明确写着:“某某公司每年给我公司返还部分费用”,公司领导签字批示同意入账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知道收取回扣款并且不只一次,自2008年-2012年每年都存在这种情况。
证人在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任职的总经理奚某某、丁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取得招标代理权是凭借农垦招标局的指定而获得的,被告人孙某和其所在的部门没有决定委托其他公司代理的权利。
被告人收取的款项均为同一性质的款项,案发前已经全部以不同形式交回单位或退回某某公司。
被告人孙某在任黑龙江省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期间,以服务费(提成)形式收受行贿单位贿赂,自2008年末到2010年末共收受某某公司75万元回扣款,当时的发展部部长宋某收受45万元,被告人孙某收受30万元,存在贪污行为,被告人孙某在负责部门主管工作后主动将该3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书证现金交款单证实这30万元于2012年的2月10日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入账;证人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王某证言证明该笔30万元进入公司设立的公路办账户,说明某某公司明知这笔钱的来源和数额。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30万元应定为单位受贿数额。
2012年9月和12月的某某公司转到某某监理公司共计210898元,与2012年6月份某某公司转到某某公司159200元,同为2012年某某公司的回扣款。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樊某某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某某公司给的提成款是按照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的10%给付的。
书证孙某退款请示、记账凭证;证人高某某、段某某证言证明其中159200元已经请示领导后通过公司财务入账,210898元在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又通过某某监理公司退回某某公司,两笔金额累计即为2012年某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的服务费总额的10%。
某某公司的全部招标项目均由某某公司代理,对招标项目的代理费总额及提成10%均为明知,被告人孙某无法达到个人占有的目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210898元应定为单位受贿罪的数额。
被告人孙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辩解其受到公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黑龙江省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黑龙江省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收受贿赂,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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