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女,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杜×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任命为该院急诊科副主任并负责主持本科室全面工作。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省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为使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多销售本公司的药品,按照医生开出药品10%给予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副主任杜×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87033.28元,杜×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急诊科学术交流、培训、科里会餐等单位活动费用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5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身为负责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中医院执业证,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关于杜×等通知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杜×开出天阴天江药业药品明细单,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说明,证明等;2.证人刘××、杨×、朴××、李×、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杜×对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认为,杜×在单位受贿罪起到次要作用,处于被动、从属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对于接受回扣数额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认为杜×交代问题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事实;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量刑具有整体从轻、减轻倾向,并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定罪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杜×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杜×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任命为该院急诊科副主任并负责主持本科室全面工作。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省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为使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多销售本公司的药品,按照医生开出药品10%给予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副主任杜×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87033.28元,杜×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急诊科学术交流、培训、科里会餐等单位活动费用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5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中医院执业证,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关于杜×等通知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杜×开出天阴天江药业药品明细单,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说明,证明等;
2.证人刘××、杨×、朴××、李×、姜××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身为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交代问题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事实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返还,对其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韩××,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杜×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任命为该院急诊科副主任并负责主持本科室全面工作。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省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为使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多销售本公司的药品,按照医生开出药品10%给予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副主任杜×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87033.28元,杜×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急诊科学术交流、培训、科里会餐等单位活动费用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5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身为负责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中医院执业证,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关于杜×等通知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杜×开出天阴天江药业药品明细单,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说明,证明等;2.证人刘××、杨×、朴××、李×、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杜×对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认为,杜×在单位受贿罪起到次要作用,处于被动、从属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对于接受回扣数额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认为杜×交代问题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事实;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量刑具有整体从轻、减轻倾向,并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定罪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杜×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杜×被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任命为该院急诊科副主任并负责主持本科室全面工作。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江苏省天阴市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为使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多销售本公司的药品,按照医生开出药品10%给予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副主任杜×返利款共计人民币287033.28元,杜×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急诊科学术交流、培训、科里会餐等单位活动费用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5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中医院执业证,黑龙江省中医研究院关于杜×等通知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杜×开出天阴天江药业药品明细单,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说明,证明等;
2.证人刘××、杨×、朴××、李×、姜××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中医药科学院急诊科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杜×身为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交代问题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事实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返还,对其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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