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的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3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在国家实施某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利用单位主管和监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禁止向经销商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由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林某某在开会时提议并最终决定,向东台市某公司和盐城市某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索要财物。
东台市某某局将上级下达的某购置补贴计划中的大部分分配给东台市某公司和盐城市某公司,先后从两家公司共计收取服务费计人民币510000元。
所收服务费被东台市某某局入账后用于单位公务支出。
另外,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东台市某某局局长期间的职务便利,在分配某产品国家补贴计划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盐城市某公司总经理侯某、东台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08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共东台市委文件等书证,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在国家实施某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为他单位谋取利益,并向他单位索取贿赂,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系单位受贿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达108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
辩解:1、被告单位于2009年收受22万元时,其已退二线;2、2008年5月收受侯某3万元是借款;3、2008年春节前未收受汪某的2万元;4、2008年秋收的汪某3千元是人情往来。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2、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5月向侯某索取的3万元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收取汪某2万元的证据不足;4、被告单位于2009年收受22万元时,林某某已退二线。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为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任东台市某某局局长、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在实施国家对某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利用单位主管和监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禁止向经销商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由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林某某在开会时提议并最终决定,向东台市某公司和盐城市某公司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索要财物。
东台市某某局将上级下达的某购置补贴计划中的大部分分配给东台市某公司和盐城市某公司,先后从两家公司共计收取服务费计人民币510000元。
所收服务费被东台市某某局入账后用于单位公务支出。
1、2007年,东台市某某局向东台市某公司提出收取人民币90000元服务费,东台市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将90000元转入东台市某某局指定财政账户中。
2、2008年,东台市某某局向东台市某公司提出收取人民币100000元服务费,东台市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东台市某某局指定财政账户中。
3、2009年,东台市某某局向东台市某公司提出收取人民币100000元服务费,东台市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将100000元转入东台市某某局指定财政账户中。
4、2008年,东台市某某局向盐城市某公司提出收取人民币100000元服务费,盐城市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将100000元汇入东台市某某局指定财政账户中。
5、2009年,东台市某某局向盐城市某公司提出收取人民币120000元服务费,盐城市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将120000元汇入东台市某某局指定财政账户中。
另查明,东台市某某局于2010年3月与东台市某甲局、东台市某乙局、东台市某丙局合并为东台市某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东台市委文件、中共东台市委会通知、东台市人事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明东台市某某局的性质、被告人林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单位主体变更情况,且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任东台市某某局局长、党委书记。
2、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东台市某公司董事长。
2007年的一天,林某某向其提出局里经费不够要赞助费,其为了公司分配到国家某购置补贴计划,同意给东台市某某局9万元,后双方安排各自的财务部门衔接操作。
2008年、2009年是按照2007年的模式走的,都是林某某代表某局跟其公司谈的,东台市某某局共收取其公司29万元。
3、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盐城市某公司董事长,2008年年初一天,林某某等几人提出向其公司收取服务费,东台市某某局两年共收了其公司22万元。
4、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所在的东台市某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付款9万元、2008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2009年11月20日付款10万元到东台市某某局财政账上。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初在党委会上研究某补贴工作,林某某在会上提出重点推广东台市某公司和盐城市某公司的某品牌,并确定了两家公司销售数量,参照外地模式,向两家收取服务费,所有党委会成员都同意。
之后,以林某某为主跟销售企业负责人接触谈收服务费的事。
6、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所在的东台市某局共向两个某公司收取51万元,以某培训中心、某服务中心名义开票收取的资金由局统一管理使用,某培训中心、某服务中心与两公司没有业务联系。
7、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所在的东台市某局经费比较紧张,在党委会上林某某提出收取服务费用于补贴经费不足,其在会上表示同意,每次都是林某某与经销商的老总洽谈服务费的事,其也参与过。
8、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至2009年局领导(印象中是林某某)在上级下达的补贴计划中对不同经销商进行补贴配额的分配控制。
一是对主推品牌以外的虽然在目录中,要经林某某同意才能补贴。
二是对主推品牌的东台、盐城某公司都安排一定补贴台数定额。
按规定,某局不能向厂商或农户收取费用。
9、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当时东台市某某局主推某品牌经销商是东台、盐城某公司。
10、东台市某某局会议记录证明:党委会开会研究某补贴,重点推广某品牌,以及向经销商收取服务费。
11、东台市某公司财务账据以及协议书,盐城市某公司记账凭证、协议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来账凭证、某培训中心的发票证明:两公司向东台市某某局行贿的账目。
12、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其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东台市某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东台市某项及国家某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分配某产品国家补贴计划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盐城市某公司总经理侯某、东台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08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侯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东台市某大厦某咖啡厅内,非法收受侯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及金利来衬衫1件。
3、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以借购房款的名义,向侯某索取人民币30000元。
2010年侯某因故向林提出要求归还该30000元时,林某某拒不归还。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东台市某大厦外,非法收受侯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汪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6、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汪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7、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汪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汪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4次非法收受侯某45000元的犯罪事实。
后在被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收受侯某6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4次非法收受汪某48000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感谢林某某在分配某产品国家补贴计划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下半年在林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在东台市某大厦某咖啡厅内送了1万元现金及金利来衬衫1件;2009年春节前在东台市某大厦外送了1万元现金;在2008年5月的一天,林某某以购置二手房差30000元钱,找其帮忙,其让人将30000元汇到他提供银行卡上,其在公司以业务费的名义将这30000元处理掉。
2010年上半年,某系统因低温保鲜库出事,其因先后4次送了人民币60000元现金给林感到害怕,到林某某家中,让他将钱退给其,林未将钱退给其。
2、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侯某让其汇30000元给缪某以及在公司账上处理这笔费用的情况。
3、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感谢林某某在分配某购置补贴指标上对其公司的照顾,其分别于2007年上半年送了5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了20000元、2008年秋送了3000元、2009年春节前送了20000元给林某某,共计48000元。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书证证明:王某乙在账上处理45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款在公司账上支付的情况。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其工作手册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根据国家下达的某购置补贴计划,东台某局党委研究并原则性提出各类某的主推品种,将某购置补贴计划数量下达各镇,再通过市政府或市委办发文落实,在局党委会上研究确定了主推品牌,由盐城某公司和东台某公司经销。
6、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局在执行某购置补贴过程中,收过东台、盐城某公司的服务费。
经销商在品牌推广上有求于其局推荐他们经销的品牌,另外,年初拿计划时也优先考虑他们经销的品牌。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局里只给了几台指标其分公司销售常发某机,并且按每台2000元交服务费给某局,大中型某机分配计划是由某局党委会集体研究的,听说分给了东台、盐城某公司。
8、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根据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给该院林某某涉嫌犯罪线索,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东台市某委电话通知林某某,林某某于10月9日主动去该院接受询问,经教育,林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侯某45000元的事实。
在纪委对林某某“双规”调查期间,林供述了全部事实。
9、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林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某在“两规”调查期间,交代了13.2万元的受贿问题。
除6万元贿赂系“两规”前组织掌握的,其余是林主动交代。
10、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2000元。
1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4次收受侯某人民币6万元及金利来衬衫1件、4次收受汪某人民币48000元。
其中,于2008年5月以买房为名,向侯某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
2010年侯向其要,其考虑到已退二线对他公司有所关照未给。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于2009年收受22万元时,林某某已退二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于2008年5月收受侯某3万元是借款,不能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职务的影响,以借为名向他人借款,既未出具借条,且在事隔2年之久他人向其索要时,有能力偿还而不归还,对其行为应当认定受贿,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未收取汪某2万元的意见,经查,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2万元的事实,得到汪某的佐证,并有相关账目印证了行贿资金来源,该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收受汪某3千元是人情往来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林某某在担任局长之前,与汪某素不相识,汪之所以送钱给林某某,是因为林某某担任东台市某某局局长的职务,具有分配国家某购置补贴计划的决策权,送钱给林某某是为了让其予以关照和帮助,具有明显的目的性,符合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并非人情往来,对被告人林某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系事业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达五十一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有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东台市某某局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8000元予以没收,由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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