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骨一科主任。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武绍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因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6月任骨科副主任,2009年5月17日任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2009年5月18日任骨科主任,2012年10月任灌云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
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作为骨科及骨一科主要负责人,在其负责的骨科、骨一科准入和使用“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过程中,与医疗器械公司代理商约定回扣比例,并多次经手非法收受医疗器械公司代理商孙某甲、龚某、陈某、殷某、周某送给的财物,主要用于其和他人私分,其个人分得包括1台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在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追缴扣押在案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1台,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112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2李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
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是:1、李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代表单位收受回扣,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2、李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并当庭出示了灌云县人民检察员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书写的检举材料两份,以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县人民医院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骨科、骨一科为该医院内设科室。
上诉人李某于2003年6月23日起任骨科副主任,2009年5月17日起任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委员,同年5月18日起任骨科主任。
2012年10月1日,骨科分立为骨一科、骨二科,上诉人李某任骨一科主任。
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骨科、骨一科为医疗器械代理商的器械进入科室使用以及扩大使用量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诉人李某作为科室负责人,其代表骨科、骨一科与医疗器械代理商约定回扣比例,经手收受医疗器械代理商孙某甲、龚某、陈某、殷某、周某等人送给的回扣共计价值人民币366.198万元,并将收受的回扣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科室人员及部分用于科室其他开支,其中上诉人李某自己分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其中包括价值人民币888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审审理期间还查明,上诉人李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2年10月任骨科主任,2012年11月起任骨一科主任,负责骨科、骨一科全面工作。
使用哪个厂家器材实际由骨科决定。
器材的生产厂家由于存在竞争,会给回扣。
由其与代理商约定回扣比例。
其一共收受孙某甲、龚某、陈某、殷某、周某等医疗器材代理商总共加起来近四百万元。
代理商是给科室回扣款,不是给其个人,因为其是骨科主任,所以由其具体分配。
回扣款除了进行分配外,还用于年底聚餐、手术室花销、清洁工补贴及用于处理医患纠纷。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李某是骨科主任,有权决定使用其代理的产品,其向李某推销代理产品,并说按照产品销售金额的20%给他回扣,其代理的产品就进入骨科了。
经过核对医院的材料申请单,其一共给了李某回扣款1343500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做业务员时,为了做骨科的业务,给骨科主任李某回扣,其共送了回扣款697800元。
4、证人龚某证言,证明其为了能够让骨科所使用其代理的产品,其才送回扣给骨科主任李某,其共送了回扣款1058800元。
5、证人殷某证言,证明李某是骨科主任,骨科做手术使用哪家公司的医疗器材都是他说了算,其为了将代理的医疗器械销售给骨科,送给李某2万元,还根据销售额按一定比例给回扣款,其共送了回扣款789400元,还送给李某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为了多做骨科业务,其共送给骨科主任李某回扣款82000元。
7、证人牛某、王某甲、魏某、王某乙、唐某、侯某、孙某乙、毛某、庄某、徐某、赵某、何某、王某丙、刘某甲、孙某丙、谢某证言,证明李某将收受回扣款在科室进行分配。
8、证人王某丁、边某、刘某乙、朱某证言,证明骨科使用的植入性器材、高值耗材都要由设备委员会研究,设备委员会开会时骨科主任都会提出自己的具体意见。
9、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8880元。
10、供应商明细、骨科特殊材料申请单、骨科耗材统计表,证明骨科耗材使用情况。
11、银行卡存款凭条、明细查询,证明李国平、孙某甲汇款给李某事实。
1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县人民医院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扣押、查封物品情况。
14、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李某到案情况。
15、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检举材料,证明李某检举他人犯罪及查证情况。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在其到案前检察院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回扣款80余万元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根据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检举材料,证实李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
故关于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骨科、骨一科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作为灌云县人民医院骨科、骨一科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骨科、骨一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医药代理商的器械进入科室使用以及扩大使用量等方面谋取利益,由作为科室主任的上诉人李某代表骨科收受器械回扣,然后将回扣按照科室人员的工作表现、职务职称、年龄资历依比例分配给科室人员及部分用于科室其他开支,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发表的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扣押在案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1台(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112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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