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党员,现住赞皇县。
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栾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广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连根、田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水井恢复过程中,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打井队王某甲、元氏县抗旱打井队武某某签订15口水井施工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施工部分钻井工程。
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由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已判)具体操作,以单位名义每打井1米按107元收取回扣,在账外暗中收受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共计644825元,用于南水北调办公室人员发放补贴、购买购物卡及处理水务局一些不合理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赞皇县水务局担任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以单位名义收取他人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而且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水井恢复过程中,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打井队王某甲、元氏县抗旱打井队武某某签订15口水井施工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承建部分钻井工程。
期间,该项目主管人员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已判)对招标价进行核算,发现每眼井1米按107元收取回扣后,工程仍有利润,为此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经李某某同意后,在账外暗中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共计644825元,用于南水北调办公室人员发放补贴、购买购物卡及处理赞皇县水务局一些不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
证实检察机关立案的过程。
2、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于2007年担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2008年年底兼任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具体工作由副主任蔺某某负责,在南水北调水井回复工程中,蔺某某给我汇报说按照每口井一米107元向15个施工队收取协调费,这些钱用于协调各队之间不平衡的费用,还可以为单位创收,我当时同意了他的做法,这些款项由蔺某某保管,没有入账。
3、同案犯蔺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0年8月至2011年底,我任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南水北调水井恢复工程,2010年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打井队、元氏县槐阳抗旱打井队签订15口水井的钻井施工合同,其中我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承包了部分钻井工程。
当时我询问了水务局副局长刘某某,经过计算,招标价为一米737元,我单位每米提取回扣107元,实际按每米630元结算,打井队仍有很大利润。
我于2010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给局长李某某汇报说,现在打井队进场难,借这个机会,咱们以协调费的名义给单位收点回扣吧,他回答说,行,你看着和施工队商量着办吧。
之后一周左右,我又给李某某汇报了说,我们单位每米提取107元,打井队仍然有利润,李某某说,行,你具体负责去办吧。
我们一共提取了60多万元,这部分款项大部分单位给花了,有11万元被检察机关没收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会计,期间,经过局长李某某批准,我从蔺某某手里拿过三次现金,共9.53万元。
这些钱都用于县水务局的开支了。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元氏县槐阳抗旱钻井队负责业务,2010年到2011年,我们钻井队给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打过5眼井,具体事宜是我和蔺某某协商的,当时和他签订的是每米737元,每米给他留107元的回扣,这样实际每米价格按630元给我们。
我们谈好以后,我给我们队长张某某汇报过,他也同意。
最终结算我们队给了他们回扣132800元。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高邑县水务局工作,2009年以来,我在承揽打井招标时,都用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钻井队的名义,2010年我们钻井队给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打过3眼井,当时合同签订的是每米737元,蔺某某和刘某某把我叫到刘某某的办公室,他俩给我算账,计算成本,说每米按630元计算,每米回扣107元,我当时同意了。
最终结算我们队一共给了他们回扣187025元。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赞皇县南邢郭村的支部书记,2010年秋天,经蔺某某协调,我从高邑王某甲手里承包了一眼水井工程,这眼井一共了给了我工程款329000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高邑县万城乡王良庄村人,经营个体打井队。
2010年通过关系找到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蔺某某,让我打了6眼井,打井工程是元氏一个人和王某甲中的标,我走的他们的合同。
中标价是每米737元,工程款打到我账上以后,再返回给他每米107元的回扣。
我一共给了蔺某某325000元的回扣。
9、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我2010年1月始任赞皇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我多次从蔺某某手里报销过单位的开支票据。
10、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我在赞皇县水务局水利抗旱服务站工作,2010年我和局长李某某去上海花费的钱,李某某让我去找蔺某某报销了。
11、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蔺某某因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07年到2014年6月3日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13、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与元氏县槐阳抗旱钻井队、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打井队钻井施工合同。
合同规定了钻井施工的质量要求、价款、工期等
14、各类报销凭证,证实蔺某某收取的回扣款项,用于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发放补助、购买购物卡等各项开支。
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及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负责南水北调水井恢复工程期间,主管该项目的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对该项目招标价进行核算后,认为可以从中为单位提取回扣,在给被告人汇报并经其同意后,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回扣,用于本单位各类支出。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栾城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广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连根、田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水井恢复过程中,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打井队王某甲、元氏县抗旱打井队武某某签订15口水井施工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施工部分钻井工程。
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由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已判)具体操作,以单位名义每打井1米按107元收取回扣,在账外暗中收受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共计644825元,用于南水北调办公室人员发放补贴、购买购物卡及处理水务局一些不合理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赞皇县水务局担任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以单位名义收取他人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而且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兼任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水井恢复过程中,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打井队王某甲、元氏县抗旱打井队武某某签订15口水井施工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承建部分钻井工程。
期间,该项目主管人员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已判)对招标价进行核算,发现每眼井1米按107元收取回扣后,工程仍有利润,为此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经李某某同意后,在账外暗中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共计644825元,用于南水北调办公室人员发放补贴、购买购物卡及处理赞皇县水务局一些不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
证实检察机关立案的过程。
2、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于2007年担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2008年年底兼任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具体工作由副主任蔺某某负责,在南水北调水井回复工程中,蔺某某给我汇报说按照每口井一米107元向15个施工队收取协调费,这些钱用于协调各队之间不平衡的费用,还可以为单位创收,我当时同意了他的做法,这些款项由蔺某某保管,没有入账。
3、同案犯蔺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0年8月至2011年底,我任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南水北调水井恢复工程,2010年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分别与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打井队、元氏县槐阳抗旱打井队签订15口水井的钻井施工合同,其中我又安排高邑县王某乙承包了部分钻井工程。
当时我询问了水务局副局长刘某某,经过计算,招标价为一米737元,我单位每米提取回扣107元,实际按每米630元结算,打井队仍有很大利润。
我于2010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给局长李某某汇报说,现在打井队进场难,借这个机会,咱们以协调费的名义给单位收点回扣吧,他回答说,行,你看着和施工队商量着办吧。
之后一周左右,我又给李某某汇报了说,我们单位每米提取107元,打井队仍然有利润,李某某说,行,你具体负责去办吧。
我们一共提取了60多万元,这部分款项大部分单位给花了,有11万元被检察机关没收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会计,期间,经过局长李某某批准,我从蔺某某手里拿过三次现金,共9.53万元。
这些钱都用于县水务局的开支了。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元氏县槐阳抗旱钻井队负责业务,2010年到2011年,我们钻井队给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打过5眼井,具体事宜是我和蔺某某协商的,当时和他签订的是每米737元,每米给他留107元的回扣,这样实际每米价格按630元给我们。
我们谈好以后,我给我们队长张某某汇报过,他也同意。
最终结算我们队给了他们回扣132800元。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高邑县水务局工作,2009年以来,我在承揽打井招标时,都用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钻井队的名义,2010年我们钻井队给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打过3眼井,当时合同签订的是每米737元,蔺某某和刘某某把我叫到刘某某的办公室,他俩给我算账,计算成本,说每米按630元计算,每米回扣107元,我当时同意了。
最终结算我们队一共给了他们回扣187025元。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赞皇县南邢郭村的支部书记,2010年秋天,经蔺某某协调,我从高邑王某甲手里承包了一眼水井工程,这眼井一共了给了我工程款329000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高邑县万城乡王良庄村人,经营个体打井队。
2010年通过关系找到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蔺某某,让我打了6眼井,打井工程是元氏一个人和王某甲中的标,我走的他们的合同。
中标价是每米737元,工程款打到我账上以后,再返回给他每米107元的回扣。
我一共给了蔺某某325000元的回扣。
9、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我2010年1月始任赞皇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我多次从蔺某某手里报销过单位的开支票据。
10、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我在赞皇县水务局水利抗旱服务站工作,2010年我和局长李某某去上海花费的钱,李某某让我去找蔺某某报销了。
11、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蔺某某因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07年到2014年6月3日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13、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与元氏县槐阳抗旱钻井队、柏乡县抗旱服务站王家庄打井队钻井施工合同。
合同规定了钻井施工的质量要求、价款、工期等
14、各类报销凭证,证实蔺某某收取的回扣款项,用于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发放补助、购买购物卡等各项开支。
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赞皇县水务局局长及该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负责南水北调水井恢复工程期间,主管该项目的办公室副主任蔺某某,对该项目招标价进行核算后,认为可以从中为单位提取回扣,在给被告人汇报并经其同意后,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回扣,用于本单位各类支出。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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