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普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334.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何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对账单、催收记录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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